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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产权交易市场争议处置规则》(沪产管办[2007]5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妥善处置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联交所存有违反交易规则、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争议的事项。
    本规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联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联交所或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提出调解、处理或复核申请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联交所是产权交易争议事项的调解和处理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规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或处理争议事项。
    市产管办对联交所的争议调处工作实施监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涉及联交所或联交所作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调处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据本规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或处理争议事项;核查处理交易当事人对联交所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有异议而提出的复核申请;视争议事项情形,必要时可以提请上海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审议委员会(以下称“公平公正委”)审议。
    公平公正委由国资监管、纪检监察、市场监管及交易平台等部门的专家组成,对产权交易活动过程中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重大争议和特殊事项进行审议。

    第五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和处理,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市场有关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可以向联交所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处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因市场规则理解适用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五)联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七条  可以向市产管办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处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为联交所的争议事项;

    (二)被申请人为联交所或包括联交所的争议事项;

    (三)对联交所执行市场规则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四)对联交所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复核事项;

    (五)市产管办认为可以直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为产权交易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应当委托产权经纪机构提出争议调处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产权经纪机构或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处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处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处申请书(样表附后),并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联交所或市产管办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要求调解和处理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争议受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争议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处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或代理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争议事项,应当争取以调解方式进行解决。争议受理机构应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努力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争议受理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争议受理机构制作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争议受理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争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
    除出现符合《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终止竞价情形,《上海市产权交易项目中止和终止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止情形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终止情形的,产权交易争议调处,不影响该产权转让项目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争议申请受理后,争议双方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争议受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实与调阅争议事项相关材料及证据、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等形式,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的前提下,依据市场规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被申请人陈述事项;

    (四)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五)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六)处理决定;

    (七)救济权利告知。
    产权交易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争议受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联交所作为争议受理机构,对产权交易争议事项形成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争议当事人对联交所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争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产管办申请争议复核。市产管办应当在收到争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争议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提出争议复核申请,视为放弃复核申请权利。争议复核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或处理期间,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争议申请。争议受理机构经备案后终止调处程序。申请人撤回争议申请后,不得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争议调处申请。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处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遵守本规则,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不按争议受理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过错方为已提交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交保证金的出让方,应以要求提交保证金的同等数额为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争议受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争议调处申请和争议事项性质、复杂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依据市场规则开展调处工作,引导争议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或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联交所应当执行由市产管办对直接受理争议申请或争议复核申请作出的调处决定,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产权交易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联交所应当根据本规则拟定产权交易争议处置工作流程和相关表式,报市产管办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沪产管办[1999]0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