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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产权交易市场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沪产管办[2007]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和市场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承诺,并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出让方向联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申请时,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保证金,公开发布意向受让方递交保证金的时点、具体金额、递交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反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联交所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的保证金设置进行审核,对递交的保证金进行管理,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规定及相关方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对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中涉及保证金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保证金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保证金,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八条  出让方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在受让资格确认后的3日内递交保证金。
    资格确认后递交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产权转让公告》中产权标的转让价格(以下称“标的价格”)的5%,最低不应低于2万元。

    第九条  当产权交易确定采取竞价交易方式时,出让方应当要求意向受让方按照竞价交易的有关规则,在递交《竞买文件》截止日之前的3日内递交保证金。
    除下列情形外,在竞价交易前递交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价格的20%:

    (一)产权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控股权转让项目,出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要求,递交的保证金金额最高不超过转让产权产权对应总资产额的10%。

    (二)出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当有5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被资格确认时,在竞价交易前递交的保证金金额最高不超过标的价格的50%。
    保证金设定金额超过标的价格20%的任何情形,均应由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批准且表明缘由,并经联交所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条  在资格确认后递交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高于在竞价交易前递交的保证金。在资格确认后递交的保证金可以转为在竞价交易前递交的保证金。
    出让方要求意向受让方在资格确认后和竞价交易前递交保证金的实际递交总金额,应当不超过竞价交易前要求递交的保证金金额。

    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保证金足额递交至联交所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递交保证金的,联交所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递交主体负责。

第三章  保证金的处置

    第十二条  处置保证金,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联交所依据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保证金可以转为产权转让价款。
    联交所在征得受让方的同意后,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的3日内,将保证金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联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的3日内,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相应的递交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的;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递交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放弃受让,且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所递交的保证金由联交所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之日起的3日内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项目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时,联交所应当在产权交易中止或者产权交易被直接终止之日起的3日内,将不承担产权交易中止或直接终止责任的意向受让方所递交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联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联交所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重新递交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递交保证金的,联交所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  联交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在全额返还保证金的同时,将保证金在产权交易保证金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所孽生的利息一并支付。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出让方有权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递交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联交所的交易组织费用和产权经纪机构的代理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出现《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

    (二)意向受让方违反《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沪产管办[2006]3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

    (三)意向受让方违反《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沪产管办[2006]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

    (四)意向受让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出让方、联交所或产权经纪机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方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出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联交所和产权经纪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保证金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出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出让方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出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联交所按照产权交易市场争议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争议当事人涉及联交所的,可以向市产管办申请争议处置。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保证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可以就保证金的管理和服务与联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二条  联交所应当确保保证金的安全,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向递交主体出具收款凭据,并通过专用账户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交所应当及时返还保证金,不得无故拖延。
    保证金递交主体与联交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以外币递交的,应按递交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递交金额,并按照联交所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的,保证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及拍卖公告、招标书等的约定操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需要设置保证金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联交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保证金管理的操作细则,报市产管办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