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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项目中止和终止暂行规定》(沪产管办[2006]50号)

    第一条(依据)
    为维护本市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和终止(以下称中止和终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中止,是指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联交所将该交易项目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终止,是指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被消除时,联交所将该交易项目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联交所职责)
    联交所可以依申请中止、终止交易项目,也可以经审查直接作出中止、终止的决定。
    联交所在受理申请,作出中止或终止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监管部门)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负责对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和终止进行监督,核查处理有关当事人对联交所作出的中止和终止决定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六条(中止情形)
    出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向联交所提出中止申请,由联交所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联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产权存在以下情形的:
    1、标的产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2、标的产权或标的企业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3、标的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二)产权出让方、出让标的企业在进场交易前存在以下情形的:
    1、出让方、出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2、出让方、出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3、出让方、出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可能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4、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5、以企业产权作为担保,在转让该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三)进场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
    1、产权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2、出让方提出的出让条件和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4、出让方扰乱交易秩序或者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意向受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开展尽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不予资格确认的;
    5、意向受让方或其受托执业会员借尽职调查之名,通过获取出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出让方或标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6、出让文件和挂牌文件内容不一致,交易双方有较大争议的;
    7、意向受让方或出让方在竞价过程中违反约定竞价规则,扰乱竞价秩序的;
    8、意向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9、意向受让方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参与竞价,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0、意向受让方对出让方、评审委、联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竞价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规事项、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争议纠纷或其它严重影响交易的情况。

    第七条(中止申请)
    当事人已经委托产权经纪机构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中止申请;其它当事人可以委托产权经纪机构提交中止申请。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申请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符合本规定的服务。

    第八条(受理)
    联交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决定)
    交易项目中止申请受理后,联交所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联交所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联交所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交易项目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
    联交所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应当抄送市产管办备案。

    第十条(中止期限)
    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期限由联交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天。中止期限届满后,联交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核实处理情况向市产管办申请予以延长,延长期限由市产管办批准。

    第十一条(异议申请)
    申请人对联交所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产管办提出异议申请;其他当事人对联交所作出的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向市产管办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二条(调查和调解)
    交易项目中止期间,联交所应尽快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联交所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联交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规则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取消意向受让方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恢复交易、终止交易项目)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联交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或不能通过调解达成共识的,联交所可以作出交易项目终止的决定。
    联交所作出恢复交易、终止交易项目决定的,应当事先将有关情况向市产管办通报;作出恢复交易、终止交易项目决定后,应当抄送市产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直接终止情形)
    出让方、意向受让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联交所提出终止申请,由联交所作出终止或不予终止的决定。联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止的决定:
    (一)标的产权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标的企业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被注销的;
 
    (三)出让企业或受让企业解散,或依法被注销的; 

    (四)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五)出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联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第十五条(直接终止申请)
    当事人已经委托产权经纪机构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终止申请;其它当事人可以委托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终止申请。
    当事人提交终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申请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就终止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符合本规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直接终止申请的受理)
    联交所在收到终止申请后,应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直接终止交易项目)
    联交所受理符合规定的终止申请后,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终止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或不予终止的决定。
    联交所直接终止交易项目的,应当事先将有关情况向市产管办通报;作出直接终止交易项目的决定后,应当抄送市产管办备案。
    当事人或利益相关第三人对直接终止交易申请中的情形存在异议的,联交所应当先中止交易,在中止期间对该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联交所在直接终止审查过程中中止交易项目的,应符合本规定关于中止和终止的程序和规定。

    第十八条(公平公正审议委员会)
    市产管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涉及中止、终止的争议事项或违规事项提交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审议委员会审议。公平公正审议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解决纠纷、处理违规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责任承担)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交易项目中止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向联交所承担违规责任,并赔偿联交所损失;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产权经纪机构在委托人存有本规定第六条相关情形而违反交易规则、扰乱交易秩序时,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劝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市产管办监管职责)
    联交所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串通交易主体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市场规则,侵害他人权益或公共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出现对应当中止或终止的交易项目未予以中止或终止的以及存在其它消极不作为情形的,由市产管办依照本规定要求联交所中止或终止交易项目并予以查处。
    联交所作出中止交易项目、恢复交易、终止交易项目等决定不适当的,市产管办可以要求联交所变更决定。

    第二十一条(解释)
    本规定由市产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